2008年10月29日,星期三(GSM+8 北京时间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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过度维权不能视为敲诈勒索
陈爱和

  2006年,黄静购买了一台华硕电脑,在修理过程中发现其CPU存在问题。然而在维权过程中,黄静却被华硕以敲诈勒索之名告到公安部门。此后,黄静被批准逮捕,在看守所度过了10个月的时间。近日,黄静终因“冤狱”获得了国家赔偿(10月27日《南方都市报》)。
  这本是十分常见的维权案例,可消费者仅仅由于开出了500万美元的“天价”索赔,就被扣上了“敲诈勒索”的罪名。还原整个案件的起源和过程,对照刑法对敲诈勒索罪的规定,黄静案的不诉不仅还了当事人以公道,也是对法律的尊重。
 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,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。这里面强调的是出于“非法占有”的目的,采取“威胁或者要挟”的方式强行索要。
  从索赔的起因来看,黄静并非无事生非、故意找商家麻烦,而是通过检测发现,该电脑内安装的CPU是测试版CPU。经证实,这种CPU性能稳定性差,是英特尔公司明令禁止在市场销售的。也就是说,黄静是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提出索赔的,索赔具备真凭实据,是合法索赔而非“非法占有”。
  从索赔的具体要求来看,同样“于法有据”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,消费者因购买、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、财产损害的,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。虽然该法第49条规定了“双倍”赔偿,但这一规定仅仅是针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而言,并不包含物质损失赔偿、精神损害赔偿,更不意味着消费者只能在“双倍”范围内索赔。而且,索赔是一回事,是否认赔又是另一回事。如果双方达不成共识,还可以由法院作最后裁决,这属于民事诉讼范畴。如果因为“漫天要价”就定罪,谁还敢旗帜鲜明地主张权利?
  从索赔的过程来看,黄静采取的手段也无“过火”之处。向商家索赔过程中,黄静并没有采取威胁、要挟、恫吓等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不合理的要求。黄静向媒体曝光的做法虽然带有要挟意味,但同时也是让社会公众知晓厂商存在的问题,属于据理力争地行使监督权,且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。这种“温和方式”是合法正当的手段,与敲诈勒索罪中的“胁迫”有质的区别。
  再从危害性来看,商家交付的产品有瑕疵,且这种瑕疵可能是商家故意造成的,这是扰乱市场、坑害消费者的行为,具有社会危害性,应该受到法律的严惩。而黄静据此索赔,不管出于什么目的,其行为本身对社会并没有构成危害,反而对规范市场秩序、保护消费者权益都是有利的。
  通过层层剖析,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:消费者向商家提出索赔,只要事实清楚、手段合法,即便索赔额度过高,充其量也只能算是过度维权,不能视为敲诈勒索。否则,原本就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消费者,就更无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。